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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2023/05/26 9.6k 阅读 168 点赞

菏泽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应急发〔202333


单县、巨野县、郓城县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

根据《山东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东局关于印发<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鲁能源安全〔2023〕57 号)、《菏泽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全市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菏安发〔2023〕6号)要求,并商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东局执法一处,制定了《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5月27

全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全国和省、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落实,推动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按照国家、省、市统一部署,结合已经部署开展的矿山安全生产综合整治、重点企业督导等重点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八抓20条”创新措施,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地方党政领导责任,聚焦可能导致群死群伤的设施设备故障、非法违规行为、安全管理缺陷等重大事故隐患,组织煤矿(企业)全面自查自改,深入开展安全检查,实施精准帮扶指导,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以严格规范精准监管执法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落细安全生产工作措施,认真排查和整重大事故隐患,建立健全责任倒查机制,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防范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坚决守牢兜住安全发展底线,促进全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二、整治范围

所有正常生产建设煤矿。

三、整治时间

2023年5月份至12月份。

四、主要任务

统筹全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整治各项工作,聚焦煤矿重大灾害治理、重大风险管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煤矿(企业)全面彻底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高精准严格执法水平,地方政府增强统筹发展和安全能力。

(一)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切实提高隐患排查整改质量

1.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认真对照落实《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关于落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实施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明确覆盖各层级、各岗位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全面消除责任盲区和管理漏洞。突出管理团队安全责任落实,组织制定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和本次专项行动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总监委派和双重领导等制度,专项行动期间,安全总监要将组织实施重大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向日常安全监管部门专项述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配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足额提取和规范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技术力量不足的煤矿(企业),尽快配齐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力量弱的煤矿(企业)或安全保障程度较低的C类煤矿,要聘请专家强化技术指导,提高隐患排查和整改质量。

2.持续深化开展全系统各环节自查自改煤矿(企业)对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规标准,进一步了解并掌握“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做得怎么样”,结合综合整治自查自改工作,突出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措施落实,突出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突出冲击地压专项攻坚、水害、火灾防治等专项整治,聚焦瓦斯、水、火、冲击地压、顶板、粉尘、坠罐、跑车等重大灾害和风险,持续深化开展全系统各环节自查自改。

3.每月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煤矿主要负责人带头学习研究《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牵头每月对本单位排查整治情况至少开展1次检查,公开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清零”承诺。要严格落实《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健全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实行闭环管理,能立即整改的,要立查立改;需要一定时间整改的,要明确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并按分级属地原则向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由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分管负责人签字销号。

4.组织对动火、密闭启封、煤仓(溜煤眼)修复、老空水探放等危险作业开展排查整治。煤矿(企业)要结合安全生产综合整治,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火灾、水害、冲击地压、采掘接续、井下无轨运输车辆等专项整治工作。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深刻吸取近年违规动火、透水重特大事故教训,结合本企业灾害实际,组织开展1次全员安全警示教育活动,举一反三,抓好整改,防止重蹈覆辙;严格按照《山东省企业危险作业报告管理办法》,组织制定并严格落实动火作业、密闭启封、老空水探放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履行作业审批手续,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明确现场监护人员,执行安全措施检查和作业全过程监督。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责任落实情况进行1次全面排查,严禁未经安全培训、未取得相关证书的人员上岗作业。

5.组织对外包外租等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排查整治。煤矿(企业)要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和场所外包外租(包括委托、合作等类似方式)情况组织开展1次全面排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承包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以及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清、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等问题,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坚决依法依规处理;将外包外租等生产经营活动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6.组织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排查整治。煤矿(企业)要针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或重点检查事项进行专题全员培训,使全体员工掌握隐患排查相关技能。同时,组织对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自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未规范制定落实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全员教育培训虚化弱化;培训内容针对性、适用性不强,教育培训质量不高;培训范围未全员覆盖,一线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不高;过度依赖第三方机构,安全培训搞形式、走过场,甚至弄虚作假;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等问题,补足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短板弱项。

7.组织对安全生产制度措施落实情况开展排查整治。煤矿(企业)要聚焦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措施,逐条对照、逐项落实,坚决避免“有制度不执行”或“口头执行、纸面落实”等问题,打通制度落实“最后一公里”。重点组织建立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安全生产“晨会”“开工第一课”、事故警示教育等制度;开展好“安全生产月”专题活动,深入推进“安全班组建设年”活动;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公告牌”制度,设立有奖举报专项资金,鼓励员工发现举报身边隐患,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诊断和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制度,对矿井重大灾害、主要系统和关键环节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全面诊断,每年对照普查内容至少开展1次全面普查治理;将地面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同时,结合企业实际抓好其他制度措施落实。

8.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活动。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灾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时报告和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情况及时撤人工作的通知》《山东省能源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东局关于强化煤矿紧急情况停产撤人工作的通知》要求,健全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情况及时停产撤人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演练,确保遇到极端天气、出现事故征兆等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撤出涉险人员。在汛期来临前开展1次汛期专项检查,全面排查化解汛期安全风险隐患,严防暴雨、洪水、雷电、台风、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煤矿事故。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1次针对企业自身风险和灾害特点的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重点检验全体从业人员是否熟知应急救援预案和避灾路线,是否掌握事故征兆、具备自救互救能力,熟练使用紧急避险设施;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邀请专职矿山救护队参与应急演练,开展现场指导。演习结束后,要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对暴露出的问题和不足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应急避险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二)狠抓精准严格规范执法,切实提升监管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强烈意愿和能力水平

9.组织开展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专题培训。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结合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推动执法人员明责、知责、履责、尽责,发扬斗争精神、增强斗争本领,围绕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任务,聚焦《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整治检查表》452项、重点执法检查事项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突出“为什么要严查、怎么查、查什么、怎么处置、不处置怎么办”,集中组织对执法检查人员开展1次专题培训,切实提高监管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

10.细化明确排查整治重点内容。应急局会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山东局(以下简称山东局执法一处,对照《全省煤矿安全生产重点事项专项暨综合整治检查表》(附件1),进一步细化明确检查项目、检查内容、检查依据、现状描述、存在问题、处置措施等基本要素,推动检查流程标准化、检查内容标准化、隐患整改标准化。通过各种方式开展宣传解读,将排查整治重点和安全检查要求通知到煤矿(企业),深入宣传解读整治共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内容,督促指导企业明白“查什么、怎么查”,确保重大事故隐患“会自查、会整改”。

11.聚焦排查整治重点精准严格规范执法。市、县应急局会同山东局执法一处,结合安全生产综合整治重点,对煤矿(企业)进行严格精准规范执法检查。对企业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报告并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依法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监管执法情况,定期通报一批、约谈一批、联合惩戒一批、停产整顿一批,并在官方网站或主流媒体分期分批公布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含危险作业罪)。

12.建立问题隐患责任倒查机制严格问责问效。要突出对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矿长、总工程师等“关键人”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明明有问题却自查不出或查出后整改不到位的,严肃追责问责。对自查无重大事故隐患但被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对企业“关键人”开展“由事到人”的责任倒查处理;对排查整治不力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要依法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实行“一案双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紧盯不放,督促企业坚决整改落实到位。

13.创新检查执法方式提高监管执法效能。要全程使用煤矿安全监管执法系统开展执法活动,实现对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管理。要充分运用“四不两直”、明查暗访、异地执法、交叉互检等工作方式不断提高执法质量,对煤矿(企业)查深查透查彻底,避免走形式、走过场。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并动态更新,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制度,深入基层加强督导检查,定期通报整治进展情况,做到动态掌握、心中有数。用好矿山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电子封条”等信息手段,注重从超限报警、数据异常、断网断线等预警信息中及时发现问题线索,找准薄弱环节,研判规律特点,精准开展现场检查;对瓦斯、一氧化碳超限的,要督促企业立即应急处置,撤出作业人员,排除现场安全隐患,开展责任倒查处理,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治本措施。要坚持执法和服务相结合,对技术弱、基础差的煤矿,组织专家进行“一对一”定向帮扶。

14.强化安全监管执法监督。坚持“前有执法、后有全过程的执法监督”,加大对监管执法活动的抽查检查力度,突出对执法流程、执法行为、处理处罚的现场监督,通过对煤矿基本安全生产条件、重大风险与隐患排查动态管控机制建立运行等情况的核查,验证执法效能。要建立完善执法问责机制,对存在长期只检查不处罚或问题隐患描述避重就轻、刻意规避处理处罚等情形的,要倒查有关人员责任,问题严重的要严肃问责处理。建立健全执法考核制度,科学细化量化考核指标,对考核排名长期靠后、考核分值长期偏低的执法人员,及时督促、提醒、约谈、通报,问题严重的要采取组织调整等措施。坚持“四位一体”,对发生生产安全亡人事故的,要对照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和专项行动部署要求,从安全生产、干部作风、廉政建设、涉黑涉恶等方面,逐条倒查落实情况,作为认定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履行责任的重要依据,严格执行量化问责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15.强化对专项排查整治工作的舆论引导。要充分发挥宣传组织优势,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作为“安全生产月”专题活动的主要内容,在各地主流媒体上宣传报道,形成声势。要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群众通过举报电话等途径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核查属实的要按规定兑现奖励。要注重挖掘一批先进典型经验进行交流推广,坚决曝光一批反面典型案例,以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推动工作落实。

(三)推动落实地方党委政府领导责任,切实提高领导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16.切实推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责任落实。市应急管理局结合安全生产综合整治督导工作,加强对各产煤县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情况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否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动员部署、是否定期听取专题情况汇报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是否明确地方政府领导煤矿联系包保责任并开展监督考核,是否及时研究解决专业监管能力和应急救援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否建立重大风险和事故地企联动救援“叫应”及紧急撤人机制,分管负责人是否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督导等。

17.强化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财力人力保障的监督检查。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汇报,推动地方政府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对区域性重大灾害开展专项治理。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专家等加强企业指导帮扶的工作机制,推动地方党委政府配齐配强专业执法力量,保障执法车辆、装备和经费,健全基层安全监管体制,配备专兼职技术检查员,着力解决监管执法队伍“人少质弱”问题,切实提升重大事故隐患查处能力。

18.严格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的督查督办和考核。对重点执法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督办。通过督导检查,推动地方政府将专项排查整治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销号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年度考核内容,确保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扎实深入、落实落地。

五、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四个阶段,县应急管理局、煤矿(企业)要按照各阶段工作重点有序压茬推进。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3年5月31日前)

各部门各单位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步骤、检查重点和保障措施,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动员部署。

(二)企业自查自改和督导帮扶阶段(6月底前)

1.煤矿(企业)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在安全生产综合整治自查自改基础上,开展起底式隐患排查,建立并动态更新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台账,摸清重大事故隐患底数,切实抓好整改,定期报送属地监管部门和山东局执法处。

2.煤矿(企业)根据需要聘请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生产诊断,找准查实问题隐患并帮助整改。

3.市应急管理局对鲁西矿业公司开展帮扶,积极开展送政策、送技术、送服务,帮助培养安全管理人才,提升安全管理能力。

4.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山东局执法处对煤矿(企业自查自改开展督促检查,发现自查自改不认真、走过场的,一律推倒重来。集中完成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专题培训,做好对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整治内容宣讲解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三)精准严格规范执法阶段(11月底前

1.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山东局执法处,按照安全生产综合整治检查组分工,对煤矿(企业)全面开展执法检查。同时,强化动火等危险作业、外包外租以及全员教育培训、应急预案和演练的专项执法。对隐患应查未查、应报未报、应改未改的,依法从严处罚。

2.市应急管理局抽调监管执法人员,从8月1日至9月30日,到济宁市开展异地执法检查。异地执法检查组要着力在查问题、促整改、抓落实上狠下功夫,真查实查,真正查出问题,确保执法检查效果。要对检查结果签字背书,对执法检查工作不负责任、该发现问题未发现等失职失责行为,严肃追责问责。对查出的问题隐患,要形成问题隐患台账,并按执法检查要求,移交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3.市应急管理局依托已组建的安全生产综合整治督导检查组,对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督导,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落地。

(四)总结提高阶段(2023年12月)

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全面总结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系统梳理好经验、好做法,加强隐患排查整治成果应用,落实差异化、精准化安全监管措施,健全完善长效机制,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

六、工作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市应急管理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业务室人员任成员的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综合整治、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整治以及重点企业督导等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明确相应组织机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力亲为、靠前协调,分管负责同志要靠上抓。各产煤县局、鲁西矿业公司明确1联络员,具体承担协调联络相关工作

(二)强化调度通报。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每月结合安全生产综合整治,市应急管理局报送本辖区或权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销号清单、工作开展情况及专项排查整治的经验做法、创新措施、典型案例等。市应急管理局定期通报整治进展情况,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三)强化隐患督办。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应急管理局挂牌督办,并第一时间直报省能源局、山东局;对涉及多部门、区域性、问题原因复杂、整改难度大的重大事故隐患,提请市安委会进行挂牌督办

(四)强化督导检查。产煤县应急管理局要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加大对本辖区专项排查整治情况的检查力度,专项执法活动和异地执法期间,视情况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公开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例。市应急管理局将统筹综合整治和专项排查整治等工作加强督导检查,对排查整治走过场、工作推进不力的,予以通报、约谈。

请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将具体实施方案以及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于5月31日前报市应急管理局;自6月份起,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行动进展情况调度表、统计表、检查发现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明细表(附件1、2、3)及工作进展情况,连同安全生产综合整治每月报送有关表格和工作情况,于每月17日前报市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每月17日前向市应急管理局报送工作开展情况;2023年12月15日前,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总结报告与安全生产综合整治评估报告一并报市应急管理局

联系人:焦彦斌、刘天啸联系电话:5788057

电子邮箱:hzmkajk@hz.shandong.cn

附件:1.全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进展情况调度表

          2.全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行动统计表

          3.检查发现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明细表

          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附件1

全市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进展情况调度表

时间:2023年 月 日

总体

情况

1

煤矿自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个)

2

煤矿自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中已完成整改的(个)

3

监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个)

4

监管部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

隐患中已完成整改的(个)

5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个)

6

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中

已完成整改的(个)

对企业自查自改进行抽查检查情况

1

部门抽查检查的煤矿总数(家)

2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按要求亲自研究排查整治工作(家)

3

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带队检查(家)

4

煤矿未制定分管负责人职责清单(家)

5

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足

安全管理人员(家)

6

电焊等特种作业岗位人员无证上岗作业(家)

7

外包外租安全管理混乱(家)

8

未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员工不熟悉逃生出口(家)

9

安全教育培训走过场(家)

10

制度措施不落实(家)

部门精准

严格执法

情况

1

行政处罚(次,万元)

2

煤矿和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次)

3

移送司法机关(人)

4

责令停产整顿(家)

5

曝光、约谈、联合惩戒煤矿

(家)

6

公布典型执法案例(个),其中危险作业罪案例(个)

7

责任倒查追责问责(人)

8

党委政府组织领导情况

1

县党委政府分别组织专题学习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和“八抓20条”创新措施(次)

2

县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分别专题研究(次)

3

县政府负责同志分别现场督导检查(次)

4

县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分别到企业宣讲(次)

5

举报奖励(万元),其中匿名举报查实奖励(万元)

6

是否在主流媒体播放安全生产专题栏目

7

市县两级配备专兼职技术检查员数量(人)

8

组织开展考核巡查

督导检查(次)

备注:本表由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鲁西矿业公司填写。其中,鲁西矿业公司仅填写“隐患排查专项整治情况”“处罚金额(万元)”。

附件3

检查发现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明细表

填报单位:填表人:填表日期:

序号


煤矿名称

重大事故隐患内容

已采取的措施

整改情况

整改期限

1

2

3

...

备注:本表由各产煤县应急管理局填写。

附件4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年11月2日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