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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司法局关于组建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9/05/08 10.0k 阅读 104 点赞

菏泽市司法局
关于组建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实施意见(试行)

菏司发〔2019〕29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及党中央、国务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经研究,对组建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以下简称“审前和解中心”)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组建审前和解中心的重大意义

依法组建审前和解中心是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重大战略决策部署,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的重大创新举措,是全面总结行政诉讼领域审判实践经验,切实适应行政审判及行政诉讼当事人化解矛盾的客观需要,对我市全面深化改革、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二、严格落实审前和解中心工作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组建审前和解中心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和法治山东、法治菏泽建设要求,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和解作用,通过行政诉讼审前和解程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先行调和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化解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实现依法行政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开展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程序规范、保守秘密等基本原则,同时把握好以下工作要求:一是积极稳妥。审前和解中心应按照摸索、总结、修正、运行的模式,在运行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新模式。二是高效便民。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提高受理、调查、听证、诉讼等业务办理质效,节省司法行政资源,最大程度地方便诉讼当事人。三是协作配合。积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实现案件接转、调审连接、日常业务衔接等有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自身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运作模式

审前和解中心在接收到人民法院转交的行政诉讼案件后,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的时限内,根据当事人选定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以下简称“和解员”),由和解员运用沟通、协调、疏导、劝解等手段,促使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就行政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交由法院审查,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原告撤诉申请,裁定准许撤诉,实现“案结事了”。涉案行政单位根据审前和解中心的《行政争议审前协助通知书》,就行政争议化解做好配合、协助工作。

三、健全完善审前和解中心工作制度

(一)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设立专门的矛盾纠纷登记簿,受理的矛盾纠纷一律登记入册,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矛盾纠纷基本情况以及请求事项、和解结果等相关内容。定期梳理总结,并按有关要求定期统计汇报。

(二)档案管理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在纠纷和解完毕后整理档案,文书档案实行一案一卷,装订成册。

(三)案件和解规范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调和行政争议,应明确和解案件范围、和解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解程序、和解协议制作等具体内容要求,实现制度健全,机制规范。

(四)纠纷调解回访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对和解成功的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纠纷、容易激化的纠纷、易反复的纠纷等应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进行回访。当事人对和解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如实记录,及时研究并加以改进。

(五)定期学习培训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要采取有效措施,定期组织培训和解员,提高和解员专业化水平。注重和解方法培训,增强和解员和解技巧,保证和解员在调和纠纷时认识统一、调解纠纷程序统一、法律政策依据统一。

(六)备案考核保障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建立和解员花名册,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加强对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的考核,每年组织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和解员解聘、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七)调诉衔接制度

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后,和解中心应当将和解情况书面告知法院案件审理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期间,被告根据和解协议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拒不申请撤诉的,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由审前和解中心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法院,法院接到案件材料后应继续审理,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八)调访信息报告制度

审前和解中心在矛盾纠纷调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上访倾向的,应当在继续做好和解和稳控工作的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信访部门或市政府。对信访部门要求协助调处的信访案件,应积极配合做好调处工作。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审前和解中心为市司法局内设机构。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相关组织及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有关部署要求上来,切实增强创建和谐稳定社会法治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结合单位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配套实施方案。

(二)明确职责任务

传达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依法治国、行政诉讼体制改革等工作精神,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协调处理和解中心运行问题,督促行政执法单位积极整改落实和解程序反馈意见和问题。具体负责接转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并登记;协调安排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参与和解,安排和解时间、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负责和解文书的制作、送达、移交、案卷归档和管理;对和解员进行管理等工作。

(三)强化宣传引导

各有关单位要强化典型引导,注意总结和解工作好做法好经验,及时发现并推树先进典型。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对和解工作以及先进典型事迹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的良好环境。

        附件:
1.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工作程序(试行)
                    3.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菏泽市司法局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化解行政争议,保障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合法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是指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以化解行政争议为目标,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进行协商,推动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是开展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工作平台。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工作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法院行政庭联系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负责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的工作职责,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运用沟通、协调等和解方式,对法院根据本办法移交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引导行政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开庭审理前化解行政争议。

第五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引导当事人遵循自主自愿、合法合理、真实表示、有限处分的原则,理性化解行政争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适用行政争议审前和解:

(一)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三)行政裁决案件;

(四)行政协议案件;

(五)行政赔偿案件;

(六)上级法院移交和解案件;

(七)其他以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得进行行政争议审前和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选择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和方式的;

(三)法院认为其他不适宜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法院审理案件部门可根据案件情况向各方当事人征询是否愿意接受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争议审前和解。

第九条  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审前和解的案件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移交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

第十条  对移交审前和解的案件,法院行政庭应当向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提供当事人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开展和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期限为一个月。对于案情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接收审前和解案件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审前和解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审前和解过程中,可以撤回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申请,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予准许。

第二节 和解协商

第十四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在进行和解前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和解工作组成人员以及申请回避等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和解协商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和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和解工作。

第十七条  和解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和解笔录,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采取多种方式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  和解工作人员可以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也可以自行提出和解方案。

第十九条  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和解工作人员审查后制作和解协议。对于存在案情复杂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等情形的和解案件,和解工作人员应在制作和解协议前,征求案件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和解协议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和解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审前和解中心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在各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后,协议成立;在和解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和解中心印章,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后,协议生效。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在和解协议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况书面告知法院案件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和解协议应自动履行。具备当场履行条件的,当场履行;不能当场履行完毕的,应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二个月的审前和解期限;特殊情况,征询案件审理部门意见后,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达成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协议,原告应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符合法定要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在裁定中载明协商和解的经过以及原行政行为是否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达成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协议的案件申请制作调解书,由法院依法审查。对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撤诉的案件,和解协议的一方为行政机关的,该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因协议反悔或怠于履行等引发争议的,可就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约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和解协议,因协议反悔或怠于履行等引发争议的,可就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  法院已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的生效及执行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节 和解终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当终止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

(一)当事人明确要求终止和解的;

(二)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案件不再符合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条件的;

(三) 未能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协议的;

(四)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认为存在其他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对和解终止的案件,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和解终止情况及相关材料报送法院,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为达成和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或对权利作出的处分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开展和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期间计算以及送达、回避、中止、终结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工作程序(试行)

第一条为及时高效化解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行政矛盾纠纷特点及化解的现实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以下简称“审前和解中心”)工作程序,是指审前和解中心在接到人民法院转交的已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各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运用沟通、协调、疏导等手段,促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处分权限范围内就行政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程序规范、高效便民、保守秘密的原则:

(一)和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或者接受和解结果;

(二)和解的方式、内容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三)和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争议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开展行政诉讼和解,应当严格遵守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的程序性规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五)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减少当事人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加和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在和解活动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审前和解中心具体负责行政诉讼审前和解工作的运行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一)接转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以下简称“和解员”)参与和解、安排和解时间、地点,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三)负责和解文书的制作、送达、移交、案卷归档和管理;

(四)对和解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当事人一般包括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和行政相对人,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和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和解,推选的代表人数不能超过5人。

第六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和解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和解、拒绝和解或者要求终止和解;

(二)要求和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申请有关和解员回避;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五)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合法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提交有关证据,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和解秩序,尊重和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

(四)其他义务。

第九条 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建立和解员储备库,供行政诉讼当事人及第三人选择使用,和解员的聘任、管理、取酬、考核等办法,由审前和解中心另行制定。

本规定所指的和解员由政府法律顾问、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及相关法制人员等组成。

第十条 和解员应在查清事实、掌握证据、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集体商决、把握方向、统筹兼顾的办法开展和解工作。

第十一条 和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正式和解前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和解的。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和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申请回避。

和解员是否回避,由审前和解中心负责人在正式和解开始前决定。决定予以回避的,由未申请回避一方当事人再行选择和解员,当事人一方申请回避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前和解中心对法院转交的行政诉讼案件材料进行登记,并出具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申请接收凭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受理通知书、相关和解程序规定等材料送达行政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

(二)当事人或第三人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和解员储备库中选定和解员或审前和解中心进行指定。审前和解中心将相关案件材料交和解员审阅;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和解且未告知和解中心的,视为不同意和解,按自行放弃和解处理;第三人未按时参加和解的,不影响和解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不得处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和解员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第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做好和解笔录,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和解,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五)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和解员制作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协议书。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协议书由有关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内容涉及到第三人权利义务),和解员署名确认,并加盖审前和解中心印章,送达有关当事人;

(六)达成和解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审前和解中心连同诉讼案件材料转至法院;达不成和解协议的,和解程序结束,由和解员在三个工作日内撰写未能和解工作小结,并连同诉讼案件材料转至法院;

(七)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对于案情复杂、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一个月;

(八)在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程序中所形成的材料由和解中心整卷归档。

第十三条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且当事人当场能达成一致和解事项的,由和解员当场制作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协议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审前和解中心与和解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由法院协助调查取证或要求当事人就相关主张举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查证核实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审前和解中心工作人员及和解员在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争议审前和解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争议激化的;

(三)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和解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或公安机关依法予处理:

(一)扰乱行政争议审前和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或者殴打和解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开展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和解员和工作人员按照和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

第十九条审前和解中心应按年度对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案件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年度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实施情况作为总结材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3

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以下简称“和解员”)管理,保障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工作程序(试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员是指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从市政府法律顾问库、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库等法制人员中选任的,在和解中心从事协调、化解行政争议的人员。

第三条  菏泽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和解员的选任、考核、奖惩等管理规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审前和解中心设在菏泽市司法局,负责和解员的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

第五条  和解员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选  任

第六条 和解员由政府法律顾问、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及法制人员组成。

第七条  和解员任期同政府法律顾问、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任期,任期期满后由新一届政府法律顾问、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继续担任。

第八条  经过选任的和解员由和解中心登记备案,不再担任和解员的,由和解中心取消其资格。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和解员职责任务:
        (一)化解行政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行政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向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报告潜在的行政争议,做好行政争议矛盾预警工作;
       (三)通过和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新层次矛盾纠纷发生;
       (四)及时向和解中心汇报矛盾纠纷动态和工作现状;
       (五)认真做好案件纠纷登记、和解统计和案件档案整理工作;
       (六)审前和解中心交办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十条  和解员开展和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工作;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和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四)应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
第十一条和解员开展和解工作,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接收吃请送礼;
  (二)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压、报复;
  (三)不得侮辱、故意为难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向当事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六)不得有其他违反和解工作原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和解员对待当事人应热情大方,言谈举止文明守信,着装整洁得体。

第十三条  和解员要服从和解中心管理,听从和解中心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和解员接受和解任务安排的,应严格遵守和解工作制度,不得无故推脱、拖延和缺席,工作中应做到爱岗敬业。

 第四章   解  聘

第十五条和解员违反工作纪律,由审前和解中心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和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前和解中心予以辞退:

(一)因行政争议激化,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服从和解中心工作安排的;

(五)因身体原因不能适应和解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和解工作的。

 第五章  备案、考核与保障

第十七条和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由审前和解中心建立和解员花名册。

和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工作简历、从事与和解或调解工作相关的经历、奖惩记录、考核情况等。

第十八条  审前和解中心应当加强对和解员的考核,每年组织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作为对和解员解聘、续聘以及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考核事项包括和解员出勤率、和解案件数量、和解成功率、和解文书制作、当事人评价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和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防止行政争议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和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5%以上,对制止争议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贡献的;

(二)长期从事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效果突出,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三)刻苦钻研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业务,认真总结和解工作经验,在行政争议审前和解工作中有创新性工作的;

(四)认真做好排摸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行政争议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贡献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次优秀的;

(六)其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表彰奖励按照贡献率大小分等级由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按年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和解员的补贴标准,由审前和解中心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及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鲁司〔2017〕4号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和解员案件补贴实行“一案一补”,按季度发放。

第二十四条  和解员案件补贴发放由和解中心根据和解纠纷的数量、纠纷难易程度、和解不成案件完成指定工作的情况给予发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负责解释。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部门文件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