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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贯彻《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2017/12/12 4.1k 阅读 155 点赞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深入贯彻《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菏政办发〔2017〕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政府各单位,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实施不仅是我省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的有力举措,更是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法制保障。贯彻落实《办法》,对于引导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优化流动人口结构、保障流动人口权益、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战略高度,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精神,把贯彻实施《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时期落实发展理念、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作为全面深化改革、保障改善民生、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全面实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科学化、信息化、社会化服务管理水平,强化和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全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二、准确界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范围

根据《办法》规定,全市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不包括在市辖区城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人员以及在本县区范围内跨乡镇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上述流动人口自愿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可以予以办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流动人口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主动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为流动人口依法享受有关权益和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三、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一)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1.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2.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3.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4.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5.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6.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7.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8.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9.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二)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1.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2.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3.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4.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三)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四)流动人口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国家规定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随迁子女享受居住地卫生院免疫基础疫苗免费接种,患有结核病、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流动人口,可根据政策减免相关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四、强化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相互协作配合,统筹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确保《办法》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权益保障、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二)综治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全面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完善市、县区、乡镇、社区四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系,协助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职队伍和协管员队伍,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综治工作考核。充分利用网格化管理平台,发挥基层网格员作用,协调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维权服务等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秩序。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按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为符合落户政策的流动人口办理常住户口。维护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秩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四)人社部门负责加强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推动流动人口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五)财政部门负责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及时拨付到位,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六)教育部门负责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儿童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七)卫计部门负责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健康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的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八)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实施临时救助,做好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九)住建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工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十一)司法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依法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法吸收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参加有关团体、组织。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单位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相关配套政策等,增强流动人口、相关单位、房屋出租人及其他社会责任主体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积极组织从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人员开展学习培训,掌握和领会《办法》具体内容。坚持正确舆论导向,着力提升社会公众对居住证制度的知晓度,为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全面加强流动人口登记管理

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一)明确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义务。《办法》明确规定了流动人口应向公安机关主动申报居住登记,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1.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2.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3.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5.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6.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二)明确居住证申领条件。《办法》规定,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在实施中要准确把握以下内容:

1.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2.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

3.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4.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三)明确居住信息管理程序。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就业或连续就读等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1.居住证定义。是指流动人口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2.居住证办理时限。符合申领条件的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3.居住证签注。居住证每年签注 1 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 1 年之日前 1 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换领居住证。

4.居住地址变更。流动人口在县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在跨县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重新申报居住登记。

5.居住证换领和补领。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6.居住登记信息注销。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四)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单位、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和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等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具体如下: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3.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4.违反《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5.违反《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违反《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违反《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8.违反《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9.违反《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0.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