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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民政局 菏泽统计局 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 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菏泽市国家税务局 菏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菏泽市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03/06 1.1w 阅读 138 点赞

菏泽市民政局 菏泽统计局 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 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菏泽市国家税务局 菏泽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菏泽市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菏民发〔2017〕16 号


各县区民政局、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国税局、地税局,市开发区、高新区社会发展局、统-计办、劳动人事局、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鲁民〔2014〕81号)、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统计局《转发<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民〔2015〕30 号)、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菏政发〔2014〕9 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管理、补差发放,现将《菏泽市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菏泽市民政局 菏泽市统计局 菏泽市残疾人联合会 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菏泽市国家税务局 菏泽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 3 月 7 日


菏泽市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低保认定条件,完善申请低保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核查指标体系和认定办法,准确核算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合理确定补差水 平,全面落实城乡低保按标施保、补差救助,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统计局转发<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民〔2015〕30 号)、《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鲁民〔2014〕81 号)《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菏政发〔2014〕9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已享受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家庭收入、财产核算及补差水平的确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家庭收入、财产的核算应当由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做好家庭收入、财产的核算工作。

第四条 统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编制核算统计项目和劳动力状况指标,以确保核算的科学、准确。

第五条 开展家庭收入、财产核算,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个人申报与政府核算相结合。核算居民家庭收入、财产要以居民个人申报信息为基础,通过政府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入户实证调查来确定,做到核算结果客观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二)坚持民主评议与量化测算相结合。既要以家庭稳定主要收入为主,临时动态收入为辅,量化测算收入、财产,体现家庭经济状况差异;又要结合民主评议的成果,做到简便易行,便于操作。

(三)坚持计算居民家庭收入与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相结合。以收入为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成员因病、因灾、因残、因子女升学等实际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的实际收入、支出和生活消费水平。

(四)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核算居民家庭收入财产要由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依法行政,又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进社会服务机构、第三方组织等全面进行核算。


第二章 核算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家庭收入财产核算是指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的调查、审核、评估、综合测算。

第七条 申请政府救助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共同生活人口证明材料:

1.家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调解书);

(二)家庭收入、财产证明材料。

(三)家庭特殊情况证明材料:

1.特殊身份人员证明:

(1)残疾人提供新版《残疾证》;

(2)失业人员提供失业登记证明;

(3)有在校高中生和本(专)科生,或同时有两名在校本(专)科生的家庭,需提供在校学生证明;

(4)患重病、慢性疾病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如医药费报销单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等医保报销证明)。

2.家庭有特殊情况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承包土地农民需提供土地承包证明;

(2)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城镇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需提供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均以个人缴纳的基础养老保险数额作为家庭合理性支出数额);

(3)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现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证明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机动车辆等财产状况),并由村(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有房屋租赁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

(4)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 1 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5)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而申请低保的,需提供与申请地不一致的另一方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

(四)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民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代理人)需补齐规定的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低保申请 10 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成员劳动能力、家庭支出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开展入户核查,参与核查(调查)的每组人员不得少于 2人。核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税务、金融、工商、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经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人员复查。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共同生活成员的劳动能力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子女赡养能力;特别是要准确核实申请人家庭共同居住人口、子女数、土地数量、主要收入等。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核查方式。

第九条 民主评议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低保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组织由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民主评议。评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估。评估评议人员(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成员劳动能力、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子女赡养能力等经济状况和调查结果进行评估、评议。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对家庭的收入、财产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估。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的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估评议结果。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做出客观评定。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结合核查和评议、评估的结果,对每个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认真核算,对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超出保障标准且无特殊困难的不予批准;对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保障标准、财产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纳入低保保障范围,保障金按照家庭可支配收入与保障标准之间核算的差额实行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人员对已经纳入低保救助的居民家庭开展经济状况核算。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居民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原则上应当是

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分散供养的孤儿视为所在监护人家庭成员具有不同户籍的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成员,按其不同的户籍状况依据城乡不同的低保标准核算。

以下四类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1. 正在军队服现役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的宗教教职人员或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在狱內服刑的人员。

各县区民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细化并明确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范围。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劳动力系数)认定

依据年龄段、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疾病等综合因素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见:附件 3)。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申请日起之前一年)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各类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和特许权、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村产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出租或出让房产、财产收入、规划拆迁补偿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津贴及护理费、退职退养生活费、上世纪 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土地征用补偿、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一次性安置费、各种经济赔偿(补偿)金,遗产收入、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及博彩等偶然所得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和奖学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二)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十三)孤儿生活补助费、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四)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

(十六)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

(一)工资性收入核算

1.在职在岗人员,按实际工资计算。

2.工伤 1-4 级退出工作岗位人员,按实际伤残津贴和护理费计算。

3.无固定职业的外出务工人员,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携带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到当地人社部门接受核查,其收入按照人社部门核定的结果认定。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人社部门工资指导价位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务工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出台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长年务工人员年务工时间按 10 个月计算: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 个月。

4. 从事短期工、季节工、临时工、零工的人员,其月收入计算公式为:月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元)÷30(天)×务工天数。对在入户调查中不能确定家庭收入情况的,可通过村民主评议进一步核实。

5.从事有技术含量的工种,如建筑业、装修行业的木匠、漆匠、泥水匠,受人雇用驾驶大型机械、大客车、大货车等技术工人计算工资时,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或能够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核算的收入或提供的收入证明确定,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无收入证明的,适当上浮工资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1.5—2 倍计算。

6.处于法定劳动年龄内(男 18-60 岁,女 18-50 岁,学生凭所在学校就学证明除外)且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积极就业和从事生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劳动力人均收入计算。

7.60 周岁以上养老保险等工资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二) 经营性收入核算

1.一般经营收入核算:

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规定价格计算;无固定场所、无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个体流动摊贩(水果、蔬菜、修理、餐饮等),月收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农业生产经营收入核算:

(1)种植普通农作物:个人年可支配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60%。

(2)种植经济作物:户年可支配收入=种植经济作物亩数×每亩纯收入(根据作物品种、市场价格、成本据实核算,也可结合民主评议确定)。

(3)经营蔬菜大棚(含食用菌)的:户年可支配收入=大棚个数×棚亩数×每棚纯收入(根据蔬菜品种、市场价格、成本据实核算,也可结合民主评议确定)。

3.农村养殖业收入核算:

农村家庭养殖业经营年可支配收入=平均每头(只)牛羊等牲畜年收入核算标准×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以上年度 6 月末牲畜普查数为准)

(1)根据牲畜出栏率、扣除经营中各项投入后,确定每头(只)年可支配收入的核算标准(2016 年菏泽市每头牛每年按 800 元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每只羊每年按 300 元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其他牲畜参照牛羊核算标准核算);

(2)农村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驴)、猪、鸡、鸭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3)各县区也可根据当地实际,统一牛、马、羊、猪、鸡、鸭等养殖业收入核算口径,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三)财产性收入(动产和不动产收入)核算

1.房屋、土地、车辆、财产租赁、转让收入按家庭房屋出租、转租、转让(或家庭财产租赁转让)的所有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可依据市场价格计算或通过民主评议核算。

2.存款储蓄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利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核算

1.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遗属补助费按社会保险(含金融保险)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据实计算。对领取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按实际金额计入家庭收入。

2.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3.赡(扶、抚)养费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核算标准为:

①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②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城镇务工子女、从事养殖业经营的子女、经营蔬菜大棚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0 个月×5%。

③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注册资金在 1 万元(含)以下的,在农村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在城镇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县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0 个月×5%。注册资金在 5 万元以下(含)、在城镇或农村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县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0 个月×5%。注册资金在 6 万元以上、在城镇或农村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按注册资金 3%核定。

④子女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子女拥有大型农机具或拥有四轮以上机动运输车辆(用于生产生活的四轮农用车除外),按目前价值的 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

⑤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6%。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年工资以实际工资额核定,无法确定实际工资额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 36,000 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年工资以实际工资核定,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 24,000 元。

⑥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⑦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3)不计算赡养费的情况

下列情况,可视为子女不向其父亲或母亲提供赡养费:

①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重特大疾病的;

②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③子女是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④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⑤子女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

(五)据有不同性质户口的人员家庭收入核算

对于同一家庭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应分别按照不同户籍性质,单独核算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成员人均收入。

第十六条 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在按标准对家庭收入核算的基础上,结合民主评议评定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五章 家庭财产核算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三)房屋、地产。

(四)债权。

(五)家用电器。

(六)贵重手饰。

(七)高档家俱。

(八)其他有价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核算

家庭财产按照不同财产类别分别核算:

(一)房屋、地产按照市场价值计算;

(二)现金、银行存款、债权按实有金额计算;

(三)有价证券按核查前日公布的市场价值计算;

(四)机动车辆、机动船舶按出厂年限及实际现状的市场估价,一般以品牌 4s 店、修理厂的估价为准;

(五)贵重手饰、高档家俱等财产按市场同类物品价值计算。


第六章 其他特殊情况的核算

第十九条 对因城建征用土地、招商引资占用土地或因城镇化发展,领取一次性拆迁补偿金或安置费的群众,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家庭的购房、租房等费用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可分摊月数的计算方法是:可分摊月数=补偿金结余部分÷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月标准。

对于家庭成员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安置费提前用完的家庭,可不受分摊月数的限制,据实核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在核算社会救助申请家庭收入时要体现人本关怀,考虑家庭成员中有患大病、重残、单亲等家庭成员需要陪护照顾等实际情况,其陪护人员收入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实际在核算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 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70 周岁以上老年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实际收入比其他正常家庭相对低,所以,在核算上述家庭收入时,应进行核算收入的扣减,扣减家庭核算收入的计算方法如

(一)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残或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即家庭成员有劳动力系数代码为 E1、E2、E3、E4、E5 的重残人员或代码为 F1、F2、F3、F4、F5 的重病人员),扣减劳动力系数 0.2,一个家庭中最多扣减劳动力系数 0.6。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县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0 个月×0.2×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户口居民)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县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二)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60 周岁以上未婚(离异或丧偶)的单身家庭、妇女哺乳期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单亲家庭中法定抚养人单独抚养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或 16 周岁以上全日制(本科以下)在校学生的,患有慢性疾病且常年需要药物维持医疗的,单女或多女且女儿全部出嫁 70 岁以上高龄的,家中有需要照顾且长期共同居住 80 岁以上高龄的人员的:

农村家庭年可支配收入核算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县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

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户口居民)月收入减少金额=上年度本县区月最低工资标准×0.2;

1.本条(1)中的重病或重残与(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2)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家庭,只扣减 1 次家庭核算收入;

2.多重残疾人员,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然后再进行上述家庭核算收入扣减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独居老人的子女帮助老人代其耕种土地的,按照代耕者提供的一年生活所需的粮食、食用油等基本生活数量计算收入。同时,老人子女应缴纳的赡养费要单独进行核算。由其他人租赁耕种的按照租赁价格的评估标准核算收入。

第二十三条 对低保家庭特困对象,可在补差发放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上浮低保保障金:

(一)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成员,痴呆傻人员,因未到法定年龄而未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且劳动能力差和无经济来源的鳏寡孤独人员,另在核定的低保金基础上增发不低于 40 元/月的保障金,家庭中其他成员按差额计算。

(二)对低保家庭中的困难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且长期共同居住 80 岁以上高龄的,单女或多女且女儿全部出嫁 70 岁以上高龄的人员,另在核定的低保金基础上增发不低于 20 元/月的保障金,家庭中其他成员按差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统计等部门可按照上述方法及原则,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相关事项的具体核算办法和标准。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如遇其它特殊情况,需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入户调查、 民主评议结论以及公开公示等情况对申请低保家庭做出是否予以保障和补差多少的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人员对已经纳入低保救助的居民家庭开展经济状况核算。


第七章 不能享受低保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规定,以下情况可以不以家庭收入和财产为标准直接以个人身份单独纳入低保:

(一)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 3 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或行为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或暂缓纳入低保:

(一)家庭成员佩戴高档金银、玉器手饰,经常出入娱乐场所(高档饭店、麻将室、棋牌室、卡拉 OK 厅)酗酒、赌赙,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家庭从事高值收藏品买卖投资行为或饲养观赏宠物、种植名贵花草、拥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或拥有高档家俱、空调、钢琴、40 吋以上大屏幕电视等高档消费品、维持基本生活以外的资产或非生活必需品。

(三)家庭成员人均持有的银行存款、债券市值总额超过当地低保标准 3 倍以上的或持有股票、国债、有价证券或从事股票、国债、有价证券、彩票经营活动者,购买商业保险、理财产品者。

(四)户籍在我市但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新迁入我市居住不满一年的。

(五)本人或配偶有一方领取了财政或社保离退休金以及享受遗属待遇、收入超标的;有家庭成员或赡养人、抚养人在行政事业单位或大型企业工作的或由财政供给的。

(六)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或在企业拥有股份的或具有投资行为且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 3 倍的。

(七)家中拥有并经常使用汽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汽车、国产摩托车除外)和大型农机具的,或从事车辆营运(含客运、货运、出租车)的。

(八)有固定场所、固定摊位,开办饭店、商店、卫生所、幼儿园(所)、手工手艺、机动车修理部的个体经营业主。

(九)包租种植他人耕地的或人均承包耕地在 3 亩或林地 5 亩以上的或家庭成员拥有自己的养殖合作社、家庭农场者。

(十)房产:拥有商业门面房、店铺的;转户住房的;有房屋出租的;申请日前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城市家有 2套或 2 套以上住房的;近 2 年内非拆迁原因购买新商品住房或新建楼房(农村宅基地平房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以商品房价格购买超过标准面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或申请低保之前 1 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的。

(十一)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煤(气)月人均支出超过低保标准 10%,家庭成员拥有高档手机或通讯费月支出额超过低保标准的 10%。

(十二)家庭成员自费出国留学、劳务人员;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择校就读或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十三)本人或配偶有一方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垄断性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并领取全额或最低工资标准 2 倍以上工资收入超标的家庭。

(十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五)符合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已经享受到农村五保、城市“三无”、孤儿等相关救助的。

(十六)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义务人但按法律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或有法定抚养、扶养人而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的。

(十七)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十八)拒绝配合乡镇(社会服务指导中心)或民政部门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状况、家庭人口变动情况及子女经济状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或拒绝签署诚信承诺书的。

(十九)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二十)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或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二十一)在按标准享受了国家规定救助后,仍经常到上级无理取闹、緾访的,其月电话费用、上访路费超过低保标准 2 倍的。

(二十二)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二十三)政策规定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应及时退出低保保障的情形:

(一)低保人员死亡的;

(二)户籍迁出本县的(大中专在校生除外);

(三)家庭经济条件好转,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如子女就学造成家庭困难, 现子女毕业已就业的;单亲家庭子女成年已就业的;孤儿成年已就业的;因病致贫家庭经济状况好转现已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等);

(四)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及其近亲属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五)在外居住半年以上,不能由现居住地出具生活困难证明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条件的。


附件:1.菏泽市家庭收入情况调查评估表

          2.菏泽市申请低保家庭情况声明书

          3.菏泽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试行)


附件1

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核算表


  


附件2

菏泽市申请低保家庭情况声明书


 


附件3

菏泽市低保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试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