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各县区住建局,菏泽鲁西新区规划建设局,牡丹区、曹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规范质量投诉处理程序,维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文件要求,经局党组研究同意,制定了《菏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菏泽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2月3日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做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投诉处理机构的地址、投诉受理电话、电子信箱等信息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本规定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网络、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督促和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规定中所称施工质量缺陷(以下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经审查备案的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本规定所称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发挥督促、协调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对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投诉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内发现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可与工程建设单位(开发商)先行联系,协商处理。
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或双方就质量缺陷及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诉人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六条投诉人在投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多人就同一内容采取走访形式的投诉应推选投诉代表人,代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备案的;
(二)工程超过保修期的;
(三)已进入仲裁或者司法程序的;
(四)因用户装修改造、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质量缺陷;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六)投诉处理完毕,投诉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投诉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投诉人采取来访形式提出投诉的,应当到投诉处理机构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详见附件一),登记内容及提供的材料主要有:
(一)投诉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
(二)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四)是否与建设单位先行联系的情况说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据或资料。
投诉人通过网络、信函、电话等形式进行投诉的,应向投诉处理机构告知真实姓名、联系电话、与所投诉房屋产权关系、投诉请求等相关情况。
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出具书面委托书或其他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依法就地解决以及“谁监督、谁受理”的原则。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的或上级交办的质量投诉,应及时交由相应的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回复办理结果;投诉处理机构自行受理的质量投诉,应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一条对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且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派人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对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确定2名或2名以上承办人员;
(二)在投诉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单位查阅有关资料,向当事人、知情人询问情况、征求意见,必要时对质量问题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
(三)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四)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五)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对于上级交办的投诉,应将处理情况反馈交办机关。
第十四条投诉处理机构应按以下情况处理投诉: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投诉处理机构责成建设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向责任单位发出《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通知书》(详见附件二),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二)涉及存在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缺陷、质量问题难以界定的,由投诉处理机构责成建设单位委托工程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投诉处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发出《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通知书》,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的,检测部位、内容、数量,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检测费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内容以外其他内容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由投诉人支付,经检测存在主体结构安全问题的,检测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三)对技术复杂、处理难度较大、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安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除进行检测外,必要时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形成专家鉴定意见,由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投诉处理机构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通知书》,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应当认真按照投诉处理机构《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质量问题整改,并向投诉处理机构上报施工质量缺陷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已承诺按规定履行维修责任,但投诉人对其维修的程序或方式、方法等存在分歧的,投诉处理机构应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投诉处理人员制作《调解书》(详见附件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后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处理完毕。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视为终结: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和解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仲裁、司法程序或者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施工单位已维修,经验收合格,投诉的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的;
(五)投诉人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维修的程序或方式、处理方案等存在较大分歧,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
(六)当事人在按《调解书》执行时又提出异议,经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仍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
投诉处理机构应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五)、(六)种情况,处理机构应制作《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告知书》(详见附件四),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依法进行仲裁或者诉讼。
第十九条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责任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投诉处理机构应予以通报批评,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开曝光。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过程中,不得将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随意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单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尽职尽责,严格遵守办理时限,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资料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处理通知、调解记录、调解书、保修报告、处理意见书以及相关投诉处理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
2.工程质量缺陷投诉处理通知书
3.调解书
4.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告知书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