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菏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菏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菏泽市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菏交政法〔2021〕12号
各县区交通运输局,局属有关单位:
根据省厅关于全面加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部署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菏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办法》《菏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菏泽市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交通运输局
2021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过程中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等工作统筹推进,保证信息公示一致性。
第五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示:
(一)本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包括部门名称、主要职责、法定代表人、部门地址、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事项,包括所负责执法事项的名称、种类、依据、执法主体、承办机构、办理程序和时限、救济渠道等内容;
(三)本部门的随机抽查事项,包括抽查的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四)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执法证件编号、执法类别等内容;
(五)编制并公示行政执法流程图,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公示执法流程;
(六)依法委托执法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示委托书、受委托组织和执法人员的信息,委托执法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信息;
(七)依法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行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办理行政许可等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公示工作:
(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
(二)公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公示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四)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
(五)公示承诺事项和便民利民措施。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将下列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
(一)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
(二)行政执法决定;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履行情况。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摘要形式或者决定书形式。采取摘要形式向社会公示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行政执法相对人名称、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主要事实、依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碍正常执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原则上不得向社会公示,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布外,还可以通过本部门网站等互联网政务媒体、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撒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示的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更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年度数据统计公开样式,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上年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信息公示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涉及交通运输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本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开展文字记录,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对受理申请、现场执法检查、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核、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条 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对当事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形,可以采取音像记录。
其他采取文字记录难以表现交通运输执法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形,可以采取拍照、录音或者录像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等重大事项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固定场所、区域安装视音频记录设备的,应当从受理相对人申请或者开展相应的调查活动开始,至送达相应的文书或者调查活动停止时结束。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过程中,不得对原始执法视音频材料进行破坏或者删改。
第十三条 除使用固定视频监控进行音像记录外,在使用其他记录设备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和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等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利用固定视频监控、智能执法终端、摄像机等录音录像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以及涉案人员、场所、工具等外部特征。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规定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音像记录设备。在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时,执法人员应当同时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进行音像记录,确保音像记录资料全面、客观、有效。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程序启动过程中,应当对申请、受理、启动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记录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申请材料等内容;
(二)接到投诉、举报并启动执法程序的,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记录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记录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
(四)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情况;
(三)询问证人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十)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对查封、扣押当事人财产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对审理、审核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情况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
(三)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参加人员情况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内容等情况;
(四)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五)法制审核情况;
(六)专家论证情况;
(七)集体讨论情况;
(八)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情况;
(九)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必要时,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送达过程中应当对送达方式、送达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达的,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执法部门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
(二)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清单上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等内容,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电子送达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等内容;
(四)留置送达的,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
(五)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记录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
(六)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的,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等内容,并留存文字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和张贴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可以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对执行内容、强制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二)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记录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地核查情况等内容;
(三)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记录催告情况、告知情况;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记录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强制拆除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必要时可以对其他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七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要素文字说明。
音像记录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音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音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全过程中形成的作为证据使用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资料,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涉及交通运输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由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应当明确其法制机构或者除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为法制审核机构。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结合实际,编制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明确审核范围。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得低于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的5%。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确认该执法决定属于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并将以下材料提交本部门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一)案件调查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拟作出的执法决定;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载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案件材料提交不完整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报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从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部门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运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运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重大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部门法定权限或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二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法制审核机构和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需要经过集体讨论的,应当先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期间。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跨领城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涉及交通运输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