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
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9/03 1.3w 阅读 71 点赞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8月27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鲁财税〔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向城镇开发边界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城市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凡在菏泽市中心城区开发边界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以及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管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工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外向买受人收取。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191元/平方米。
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房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45元/平方米。
第七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相关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征管职责和规定,不得随意委托其他单位和组织代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也不得将专营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任何建设单位和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专项配套费”等配套费名义向用户收取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配套费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预算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教育和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编制年度支出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项目,直接办理减免手续,具体减免政策规定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均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企业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厂区内扩建、新建厂房的,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试行)》,建设三层以上工业标准厂房的,第一层全额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层减半征收,第三层及以上免征;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验收时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应当推送征收部门,按照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超建部分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应当按照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已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函告财政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城管、水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定陶区和其他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各自实际,在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以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具体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2日。 《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菏政办发〔2021〕26号)同时废止。国家、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